来源:办公厅 为全面、了解贯彻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作好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融资性借贷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订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报》(银保监发〔2020〕37号,以下全称《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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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

2024-09-05 01:47 阅读次数:

本文摘要:class="ori_titlesource"> 来源:办公厅 为全面、了解贯彻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作好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融资性借贷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订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报》(银保监发〔2020〕37号,以下全称《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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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ori_titlesource">  来源:办公厅  为全面、了解贯彻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作好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融资性借贷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订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报》(银保监发〔2020〕37号,以下全称《通报》)。  《通报》重点环绕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职责分工和非现场监管流程,在信息搜集与核实、风险监测与评估、信息上报与用于、监管措施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完备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报表和指标说明,构建了监管指标统计资料与监管制度拒绝互为统一,不利于监督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不道德,增进监管制度拒绝的实施和继续执行,更佳反对普惠金融发展。

  所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不会管单位:  为作好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融资性借贷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订了《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求遵照执行。  请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将本通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  本通报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XX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借贷行业XXXX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XX机构概览〉撰写解释的通报》(银监放〔2010〕7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强化融资性借贷行业统计资料工作的通报》(银监放〔2010〕80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强化融资性借贷贷款统计资料和有关资料送到工作的通报》(银监放〔2010〕9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减少融资性借贷业务有关报表的通报》(银监办发〔2014〕167号)同时废除;《关于印发〈关于2016年融资借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报》(融资借贷办通〔2016〕1号)中的《本地区融资借贷行业发展与监管有关情况》仍然上报。

  中国银保监会  2020年7月14日  (此件放至银保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具体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和工作内容,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序、报告路径和方法,提升非现场监管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完备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搜集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行业整体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行业整体风险状况展开分析,作出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持续性监管过程。

  第三条 非现场监管是监管融资担保公司的适当手段,在监管信息搜集、风险辨识辨别、监管行动制订和实行中充分发挥最重要起到。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之为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的负责管理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部门。  本规程所称之为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经营融资借贷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银保监会作为融资性借贷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联合单位,负责管理制订统一的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则和监管报表,敦促指导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强化与融资性借贷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信息分享和互联互通。  监督管理部门分担非现场监管主责,负责管理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分支机构,其非现场监管工作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不予因应。

  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称之为银保监局)负责管理监测下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含法人及分支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的合作(以下全称银担合作)情况。  第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实行本地区非现场监管工作应该以融资担保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遵循法人监管原则,增强法人责任。监管指标和业务指标应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拆分财务报表计算出来,维持统计资料口径完全一致。

  第七条 非现场监管应该大力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动态监测风险。银保监会负责管理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辖内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备。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还包括信息搜集与核实、风险监测与评估、信息上报与用于、监管措施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搜集与核实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该按照本规程的拒绝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搜集数据和非数据信息,保证信息的现实、精确、及时、原始,并整理成非现场监管报表。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汇总整理《XX省(区、市)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监管报表》(附件1)《XX省(区、市)融资担保公司季度监管报表》(附件2)和《XX省(区、市)政府性融资借贷机构季度监管报表》(附件3)。

  银保监局负责管理汇总整理《XX省(区、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借贷贷款明细表》(附件4)和《XX省(区、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借贷贷款报表》(附件5)。  第十条 本规程为非现场监管的统一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必须,拒绝融资担保公司上报本规程规定之外的文件和资料,全面搜集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该创建和实施非现场监管信息上报制度,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拒绝和时限上报非现场监管数据和非数据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含法人及分支机构)应该按照拒绝向银保监局上报银担合作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注目新闻媒体、政府部门、评级机构等公布的外部信息。对体现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中根本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该及时不予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该分别强化数据审查工作,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从报表完整性、逻辑关系、变动情况等方面对非现场监管报表展开审查。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根据工作必须,分别对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数据质量管理和指标准确性展开面谈、约谈、专项评估、实地探访和现场检查等。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该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非现场监管资料展开搜集、分类、整理,保证资料完整并及时文档。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分享政府性融资借贷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该强化信息分享,定期交流,构成监管合力。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根据持续监管的必须,及时对融资担保公司上报的资料运用多种方法展开监测分析和处置。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应该重点注目融资担保公司的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公司管理状况、内部掌控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借贷业务情况、关联借贷风险、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指标和投资情况等。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找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市场化联合报机构数据库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引荐经营务实、财务状况较好的融资担保公司按照规定终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联合报机构合作,依法获取、查找和用于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常出现根本性风险、出现异常变动、突发事件等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分析原因,及时处理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并按照有关根本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拒绝向本级人民政府、银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根据监测分析结论和突发事件情况,融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指标等,科学预判根本性风险变化趋势,前瞻性积极开展短期和中长期风险预警。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该融合日常监管工作、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情况编写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辨别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明确提出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下辖内融资借贷行业基本情况及主要变化;  (二)本年度在行业监管方面积极开展的主要工作,制订的监管规制;  (三)本年度在增进行业发展方面积极开展的主要工作;  (四)行业杰出作法和主要成绩;  (五)不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情况;  (六)融资担保公司违规及未达标情况;  (七)下一步工作决定和建议;  (八)其他必须尤其解释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局应该根据报表数据和日常银行监管工作等,重点分析银担合作中不存在的问题和难题,明确提出政策建议,编写年度银担合作情况报告。

  第四章 信息上报与用于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该通过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上报本规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拒绝搜集的报表和编写的报告。暂未接上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的,以书面形式上报银保监会,同时将电子文档通过当地银保监局转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该如期上报非现场监管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搜集的年度报表应该于年后1月底前上报银保监会,季度报表应该于季后25日前上报银保监会;负责管理编写的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应该于年后2月15日前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银保监会。  银保监局负责管理搜集的报表应该于每年7月底及年后1月底前上报银保监会;负责管理编写的年度银担合作情况报告应该于年后2月15日前上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情况将非现场监管分析的结果通报融资担保公司,拒绝融资担保公司上报问题排查方案,并敦促限期修正。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必须,将监管通报发送至融资担保公司主管单位、公司股东、银保监局及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创建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市场准入的同步监管机制。

将非现场监管分析结果作为现场检查、监管谈话和分类监督管理的最重要参照,通过现场检查和监管谈话印证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正确性。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风险监测、信用评价与评估结果,积极开展差异化监管,主动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指导、提醒融资担保公司注目重点风险,敦促其持续改良内部掌控,提升风险管理水平,贯彻防止消弭风险。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相当严重程度确认适当的应付机制,依法采行提升信息上报频率、敦促积极开展自查、拒绝扩充风险管理力量、作出风险提醒和通报、展开监管谈话、积极开展现场检查、责令其停止部分业务、容许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责令其暂停新的另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并未按照拒绝上报数据信息、非数据信息、排查方案等文件和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根据情节长短,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依照本规程分别制订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细则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银担合作信息上报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借贷机构非现场监管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由银保监会负责管理修改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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